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人民进行的法制建设充满政治智慧、体现立法艺术
传承红色法治基因 赓续红色法治血脉
编者按 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浴血奋战中发端起源、持续探索,到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革故鼎新、体系初成;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恢复重建、加快完善,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中守正创新、铸就辉煌,党领导人民走过的百年法治奋斗伟大征程,谱写了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的壮丽篇章。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要加强对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特别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传承红色法治基因,赓续红色法治血脉。本期“观点·专题”邀请专家学者梳理介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通过制定法令,领导、推动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敬请关注。
其作始也简,其将毕也必巨
——访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院长马成教授
马成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在废除旧法统的同时,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抓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总结和重温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们开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新局面提供丰厚滋养。近日,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院长马成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经历了由点到面,由不成熟到逐渐成熟的发展历程,它所创造的成功经验,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学说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重要成果,是中国法治文明中应该珍视和继承的重要部分。
记者: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在法制建设领域进行了哪些探索与实践?
马成: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这是中国近现代史上一件开天辟地的大事,中国革命的面貌、中华民族的面貌、中国社会的面貌,由此焕然一新。在法制政策领域,第一个重要的探索就是,1921年7月党的一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其确定了党的名称、奋斗目标、基本政策,提出了发展党员、建立地方和中央机构等组织制度,具有党章性质,是党的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法规。在土地革命时期一个重要的探索,就是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体现人民民主的宪法性文件,以鲜明的革命性、进步性、人民性为后来建立革命政权和法制建设提供了经验。如果说《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是“将来时”,就是规定我们党将要做什么,那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是中国共产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的重要起步。
抗日战争时期我们党在法制建设领域的探索就更多了。比如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尤其是在陕甘宁边区创造并推广了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集中代表“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方便人民诉讼,人民调解制度也在这一时期逐渐形成。又如,1941年5月1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也称“五一施政纲领”)确立了以“三三制”为原则的参议会制度,从而发挥了坚持抗日、坚持民主、加强团结、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积极作用。在五一施政纲领指引下的参议会制度的建设为我们今天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奠定了基础。还有常委会制度、代表的界别制度也都是在这个时期初步形成的。到解放战争时期,谢觉哉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想为革命根据地建设和解放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基本建立了以宪法性法规、刑事法规、土地劳动法规、民事婚姻法规和司法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体系,为新中国法治事业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基础,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记者:具体来讲,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有何特点?
马成: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集中体现了“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无论是依靠政策、法律还是运用道德手段,都是在两个结合下的创新。具体而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和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探索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正确道路的同时,开启对新民主、新秩序的探索历程,并通过巩固革命根据地建设、强化新民主主义政权和开展各种形式的革命斗争等方式进行了一系列法制建设活动。因此,可以说其具有鲜明的革命性、人民性、本土性。
记者:对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史尤其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予以深入研究的价值和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马成:我们要正确认识历史、客观评价历史、科学研究历史。实践中,有个别学者认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制度非常简陋、粗疏,这是一种误读,在探讨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价值和意义前,一定要纠正这种误读。要客观看待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制,不能用今天的标准去衡量过去的法律制度。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革命根据地法制史,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一脉相承,有很多理念是一致的。
记者:如何理解“红色法治基因”?其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哪些历史经验和理论根据?
马成: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要加强对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特别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传承红色法治基因,赓续红色法治血脉。个人认为,可以从法魂、法源、法理三个角度理解红色法治基因。红色法治基因的魂就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法源就是强调人民性,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也是红色法治的初心。法理则是一定要在现代化的基础上融入人民性,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国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在围绕巩固革命成果、建立统一战线、促进革命斗争等方面开展了丰富的法制理论和实践探索,给我们的重要启示就是:党的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还有就是,要坚持人民至上,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要坚持理论创新,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不断运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引领、指导法治建设实践。要坚持中国道路,始终立足中国国情、扎根中国文化、解决中国问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本报记者王渊)
革命、智慧与艺术: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
陈会林
婚姻法规制婚约,是世界立法的主流或一般情形,也是我国古代、近代的立法传统。抗日战争时期是我党领导建立的政权中有婚约立法的时期。研究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及其经验,不仅可以深化对我党领导人民进行民主立法的研究、推进新民主主义法制特别是婚约制的研究,而且可以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立法提供历史经验和制度资源。
抗日民主政权是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或解放区领导建立的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法规中大都有专条甚至数章规定订婚或婚约。其中,简约规定的有《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全面规定的有《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等。此外,还有《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等专门法规。
关于婚约的规定
主要有六个方面:一是婚约的订立,强调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订婚;订婚时不得索取钱财。二是婚约的效力,规定婚姻不以订婚为必经手续,婚约不得强迫履行。三是婚约解除的情形,包括另一方在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婚或结婚、故违结婚期约、生死不明满两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等。四是订婚和解除婚约的程序,要求订婚有婚书和证人,订婚和解除婚约须到区级以上政府备案或登记。五是婚约解除时的责任,强调过失方应赔偿无过失方所受的损害。六是抗日军人婚约的特别保护,规定抗日军人解除婚约须经军人本人同意等。
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的鲜明特色
首先,立法依据方面强调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形”。例如《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都规定参酌本游击区之实际情形制定。
其次,法律原则方面保留和突出苏区时期的“婚姻自由”“反对强迫、包办、买卖婚姻”等原则。例如《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均规定:订婚以男女当事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婚姻须双方自由、自主、自愿,第三者不得干涉;《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强调“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止“童养媳、买卖婚姻”等陋习。
再次,具体规定方面增加了体现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内容。例如:为了加强对订婚的监督,《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规定婚约的订立和解除需要到政府机关备案、登记;为了加强婚约的仪式感或信证意义,《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规定,订婚须有婚书及证人方为有效;为了打击汉奸行为,特别保护抗日军人婚约,《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一方只要“有汉奸行为经讯证属实”,“他方得提出解除(婚约)之要求”。
最后,文字表达方面比较具体、通俗。例如,在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方面,《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表述为“订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表述为“废除代定婚约制,非自愿而他人代定之婚约,无论男女任何一方坚持不愿履行者,即可解除”;在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方面,《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表述为“订婚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愿意继续婚约或结婚的,均得请求解除婚约”,《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另加专条规定“婚姻不以订婚为必经之手续”。
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的具体经验
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除了“党领导立法”的基本经验之外,还有以下具体经验:
首先,对于社会中广泛存在、影响深远的婚约行为,法律应予以规制。“男女婚姻,人伦之大,风化之源,所以修身齐家、为治立教皆本于此。”抗日民主政权所在的“边区”主要是农村地区,经过苏区时期的“婚姻革命”,有些地方的订婚习俗处在从聘娶婚的旧式婚约向自由婚的新式婚约转型之中,有的地方“仍然是两千多年前的封建婚姻制度的延续”。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向社会明示婚约的哪些行为应该保护,哪些行为应该禁止,使婚约在法律规范的评价和指引下运行,有助于凭借法律强制力推进婚约习俗的进一步改革,完成旧婚约制向新婚约制的平顺过渡。
其次,婚约立法既要体现先进性,也要务求实际。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坚持反封建原则、特别保护抗日军人婚约,体现了新民主主义婚约制的革命性或先进性,对于促进婚姻自主、男女平等,动员广大青年积极参加革命或抗战发挥了直接、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又充分考虑到了订婚习俗中的传统行为。例如,虽然反对包办婚姻,但不禁止媒人、婚书和证婚人;虽然反对买卖婚姻,但不禁止订婚中订婚戒指、定情信物之类的“纪念性质之物品交换”,并且规定订婚礼物在婚约解除时可以返还,也可以不返还。
再次,婚约立法传承了优良传统。我国传统婚约制度中的一些优良因素在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中也多有体现,这些因素如:订婚须“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订婚须“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聘礼要“务从简便”,反对奢靡和攀比;任意悔婚须承担法律责任和失去彩礼的后果,等等。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体现了鲁迅先生所说的“外之既不后于世界之思潮,内之仍弗失固有之血脉,取今复(鉴)古,别立新宗”的制度文化建设要求。
抗日战争时期是我国新民主主义法制日臻完善的阶段,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有助于促成姻缘、稳固婚姻,维护社会优良秩序,体现了婚姻革命和法制建设中的政治智慧与立法艺术,体现了我党在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特色和创新,不仅是促成抗日战争胜利的重要保障因素,而且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延安时期教育感化改造罪犯之经验
韩伟
随着我国刑法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在立法轻罪化的趋势下,让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不仅攸关犯罪人自身利益,更关系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延安时期革命根据地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着眼于其身心的全面改造,辅之以财务经济支持,以及社会观念的转变,从而帮助犯罪人更好回归社会。
劳动感化的身心改造。延安时期,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革命根据地普遍实施了新型狱政制度,通过集体劳动、学习等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改造,进而塑造“新人”,为他们回归社会做好准备。在陕甘宁边区,受条件所限,监狱附设在高等法院,故对犯人的教育改造,多体现在高等法院的监狱管理部门工作中。1939年,《新中华报》就报道了边区高等法院加强犯人教育的工作经验,其中谈道:利用冬天之前的时间,每天早晨上课,常开小组会,认真学习。除了日常教育外,生活方面也十分注意,尽可能做到改善伙食,还发给棉衣,以及毛线及手套一双。故全体犯人都能安心学习,改正自己的错误。此外,监狱还组织犯人开展洋布、杂货等零星买卖,可以收入千元左右。基于这些收入,犯人的生活得到较大改善。让犯人参与劳动,是边区监狱的管理理念之一,通过参与各种劳动,锻炼生产技能,让犯人改变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益于犯人再社会化的塑造。
“建立家务”的经济支持。陕甘宁边区处于黄土高原,土地贫瘠,人们面临着较大的生存压力,因此犯罪者中,虽然不乏一些罪大恶极者,但更多是盗窃、走私,甚至参与土匪、会道门。是故,解决百姓的生活困难,使其足衣足食,是根除犯罪的根本途径。
延安时期,帮助犯人“建立家务”更好回归社会,有一个制度探索的过程。最初,为了提高犯人的生产热忱,边区监狱实施了奖金制度。1942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监狱劳动生产第一所奖惩办法》中规定,奖金分为三种:一是定额奖。根据每个人的技术程度与工具条件,完成工作任务,就得到奖励。如果超额完成任务,累进计算奖励。二是不定额奖。对杂工、修理工等不能计算定额的工种,按照工作好坏,大家民主评定奖励。三是普通奖。虽工作努力,但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任务,酌情给予奖励。奖励制度虽然主要是为了激励生产,但犯人通过积极劳动获得的货币或者实物奖励,无疑成为其回归社会,重新开始正常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犯人参加劳动不仅有奖励,还有分红。1946年以后,边区监狱普遍实行生产分红制度,按照二八分成,生产所得利润八成归公,解决监狱的经费,减轻人民的负担;犯人留两成,按照技术高低、工作日和积极性大小来分红。“这个制度的施行和推广激发了犯人的生产热忱。他们把钱积蓄起来存放监所,作为出狱建立家务之用。”
无论是劳动奖励制度,还是分红制度,均为犯人建立家务、解决暂时生活困难奠定了基础,使其出狱后,不至于再度陷入衣食无着的困境,避免再次犯罪。
平等包容的观念重塑。边区监狱的奖励、分红等一系列制度背后的理念是对犯罪和犯人的重新认识。边区法律认为,犯人尽管犯了罪,但也应该得到基本的尊重和平等对待。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提出,边区的监狱,“除监禁人犯外,最主要的还是对人犯的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改造人犯犯罪的思想习惯,使其认识新社会前途的光明,以便成为好的公民。”谢觉哉则提出了刑罚的根本目标:“我们不是要把那一种人永远踩在脚下,而是镇压和惩办为着教育,为着改造成为新人。”
在刑罚的具体执行中,有一系列特别的安排,帮助犯人更顺利地回归社会,比较典型的是“回村执行”或者“交乡执行”制度。这个制度主要针对刑期在一年以下的轻刑犯,可以遣送回乡,由区乡政府监督执行。适用“回村执行”的对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一是案情轻微、刑期较短的罪犯。例如,晋察冀边区规定,“判处徒刑之人犯,除案情轻微且系纯由贫困所迫而初次行窃之窃盗犯,得于判决后即时‘回村执行’,以劳役代替徒刑外,其余一律在监执行”。二是确有悔罪表现,群众不反对,或有具保人出具保状。如晋绥边区规定,“判决不满二年或二年以上但已执行三分之一,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无重犯与逃脱之虞且家在解放区,有参加劳动条件的,经当地村公所担保,可以监外执行。”这一制度的确立和施行,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监所管理工作为了适应抗战形势和战斗环境,经由群众管理、群众教育,走群众路线来教育感化改造罪犯的一种新的司法创造,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中国古语谓:“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对犯罪人来说,适用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治,更是为了促使其改悔,以重新融入社会。延安时期的这些制度经验,在世界刑事法制史上都有进步意义。当下,中国已经和正在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条件消除轻罪犯罪记录”等制度,都是试图帮助轻罪犯罪人,使其能很好地回归社会。回顾延安时期狱政与刑罚执行相关制度,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无疑具有一定现实启示价值。
(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法学系副教授)